《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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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和设防标准

3.1.1 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3.1.2 (2008 年版局部修订删除)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的要求。

[2008 年版修订说明]

划分不同的抗震设防类别并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对策之一。

本规范 2001 年版 3.1.1 条~3.1.3 条的内容已经由分类标准 GB50223 予以规定,本次修订可直接引用,不再重复规定。

3.1.4 抗震设防烈度为 6 度时,除本规范有具体规定外,对乙 丙、丁类建筑可不进行地震作用计算。

3.2 地震影响

3.2.1 建筑所在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应采用相应于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特征周期或本规范第 1.0.5 条规定的设计地震动参数来表征。

3.2.2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的对应关系,应符合表 3.2.2 的规定。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 0.15g 和 0.30g 地区内的建筑,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 7 度和 8 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表 3.2.2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应关系

 

抗震设防烈度

6

7

8

9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

0.05g

0.10(0.15)g

0.20(0.30)g

0.40g

 

注:g 为重力加速度。

3.2.3 建筑的设计特征周期应根据其所在地的设计地震分组和场地类别确定。本规范的设计地震共分为三组。对 Ⅱ 类场地,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的设计特征周期,应分别按 0.35s、0.40s 和 0.45s 采用。

注:本规范一般把“设计特征周期”简称为“特征周期”。

3.2.4 我国主要城镇(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中心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可按本规范附录 A 采用。

3.3 场地和地基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作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不应在危险地段建造甲、乙、丙类建筑。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

[2008 年版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在危险地段建造房屋建筑的要求,作了局部的调整。

3.3.2 建筑场地为 Ⅰ 类时,甲、乙类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 6 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3.3.3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 0.15g 和 0.30g 的地区,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 8 度(0.20g)和 9 度(0.40g)时各类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3.3.4 地基和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同一结构单元的基础不宜设置在性质截然不同的地基上;
2 同一结构单元不宜部分采用天然地基部分采用桩基;
3 地基为软弱黏性土、液化土、新近填土或严重不均匀土时,应估计地震时地基不均匀沉降或其他不利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3.3.5 山区建筑场地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山区建筑场地应根据地质、地形条件和使用要求,因地制宜设置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边坡工程;边坡应避免深挖高填,坡高大且稳定性差的边坡应采用后仰放坡或分阶放坡。

  2 建筑基础与土质、强风化岩质边坡的边缘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其值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的高低确定,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震时地基基础破坏。

[2008 年版修订说明]

  本条是新增的,针对山区房屋选址和地基基础设计,提出明确的抗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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