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6.1 一般规定
6.1.1 本章适用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房屋的结构类型和最大高度应符合表 6.1.1 的要求。平面和竖向均不规则的结构或建造于Ⅳ类场地的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应适当降低。
注:本章的“抗震墙”即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 中的剪力墙。
结 构 类 型 |
烈 度 |
|||
6 度 |
7 度 |
8 度 |
9 度 |
|
框 架 |
60 |
55 |
45 |
25 |
框架-抗震墙 |
130 |
120 |
100 |
50 |
抗 震 墙 |
140 |
120 |
100 |
60 |
部分框支抗震墙 |
120 |
100 |
80 |
不应采用 |
框架-核心筒 |
150 |
130 |
100 |
70 |
筒 中 筒 |
180 |
150 |
120 |
80 |
板柱-抗震墙 |
40 |
35 |
30 |
不应采用 |
注:1 房屋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顶的高度(不包括局部突出屋顶部分);
2 框架—核心简结构指周边稀柱框架与核心筒组成的结构;
3 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指首层或底部两层框支抗震墙结构;
4 乙类建筑可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适用的最大高度;
5 超过表内高度的房屋,应进行专门研究和论证,采取有效的加强措施。
6.1.2 钢筋混凝土房屋应根据烈度、结构类型和房屋高度采用不同的抗震等级,并应符合相应的计算和构造措施要求。丙类建筑的抗震等级应按表 6.1.2 确定
表 6.1.2 现浇钢筋混凝土房屋的抗震等级
结 构 类 型 |
烈 度 |
||||||||
6 |
7 |
8 |
9 |
||||||
框架结构 |
高 度 (m) |
≤30 |
>30 |
≤30 |
>30 |
≤30 |
>30 |
≤25 |
|
框 架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剧场、体育馆等 |
三 |
二 |
一 |
一 |
|||||
框架-抗 |
高 度 (m) |
≤60 |
>60 |
≤60 |
>60 |
≤60 |
>60 |
≤50 |
|
框 架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抗震墙 |
三 |
二 |
一 |
一 |
一 |
||||
抗震墙 |
高 度 (m) |
≤80 |
>80 |
≤80 |
>80 |
≤80 |
>80 |
≤60 |
|
抗震墙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部分框支 |
抗震墙 |
三 |
二 |
二 |
一 |
/ |
/ |
||
框支层框架 |
二 |
二 |
一 |
一 |
|||||
筒体结构 |
框架-核心筒 |
框架 |
三 |
二 |
一 |
一 |
|||
核心筒 |
二 |
二 |
一 |
一 |
|||||
筒中筒 |
外筒 |
三 |
二 |
一 |
一 |
||||
内筒 |
三 |
二 |
一 |
一 |
|||||
板柱-抗 |
板柱的柱 |
三 |
二 |
一 |
/ |
||||
抗震墙 |
二 |
二 |
一 |
注:1 建筑场地为Ⅰ类时,除 6 度外可按表内降低一度所对应的抗震等级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相应的计算要求不应降低;
2 接近或等于高度分界时,应允许结合房屋不规则程度及场地、地基条件确定抗震等级;
3 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中,抗震墙加强部位以上的一般部位,应允许按抗震墙结构确定其抗震等级。
6.1.3 钢筋混凝土房屋抗震等级的确定,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框架—抗震墙结构,在基本振型地震作用下,若框架部分承受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结构总地震倾覆力矩的 50%,其框架部分的抗震等级应按框架结构确定,最大适用高度可比框架结构适当增加。
2 裙房与主楼相连,除应按裙房本身确定外,不应低于主楼的抗震等级;主楼结构在裙房顶层及相邻上下各一层应适当加强抗震构造措施。裙房与主楼分离时,应按裙房本身确定抗震等级。
3 当地下室顶板作为上部结构的嵌固部位时,地下一层的抗震等级应与上部结构相同,地下一层以下的抗震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级或更低等级。地下室中无上部结构的部分,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级或更低等级。
4 抗震设防类别为甲、乙、丁类的建筑,应按本规范第 3.1.3 条规定和表 6.1.2 确定抗震等级;其中,8 度乙类建筑高度超过表 6.1.2 规定的范围时,应经专门研究采取比一级更有效的抗震措施。
注:本章“一、二、三、四级”即“抗震等级为一、二、三、四级”的简称。
6.1.4 高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宜避免采用本规范第3.4节规定的不规则建筑结构方案,不设防震缝;当需要设置防震缝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震缝最小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框架结构房屋的防震缝宽度,当高度不超过 15m 时可采用 70mm;超过 15m 时,6 度、7 度、8 度、和 9 度相应每增加高度 5m、4m、3m 和 2m,宜加宽20mm。
2)框架-抗震墙结构房屋的防震缝宽度可采用 1)项规定数值的 70%,抗震墙结构房屋的防震缝宽度可采用1)项规定数值的50%;且均不宜小于 70mm。
3)防震缝两侧结构类型不同时,宜按需要较宽防震缝的结构类型和较低房屋高度确定缝宽。
2 8、9 度框架结构房屋防震缝两侧结构高度、刚度或层高相差较大时,可在缝两侧房屋的尽端沿全高设置垂直于防震缝的抗撞墙,每一侧抗撞墙的数量不应少于两,宜分别对称布置,墙肢长度可不大于一个柱距,框架和抗撞墙的内力应按设置和不设置抗撞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并按不利情况取值。防震缝两侧抗撞墙的端柱和框架的边柱,箍筋应沿房屋全高加密。
6.1.5 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和抗震墙均应双向设置,柱中线与抗震墙中线、梁中线与柱中线之间偏心距不宜大于柱宽的 1/4。
6.1.5 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和抗震墙均应双向设置,柱中线与抗震墙中线、梁中线与柱中线之间偏心距大于柱宽的1/4时,应计入偏心的影响。高层的框架结构不应采用单跨框架结构,多层框架结构不宜采用单跨框架结构。
[2008 年版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控制单跨框架结构适用范围的要求。
6.1.6 框架抗震墙和板柱抗震墙结构中,抗震墙之间无大洞口的楼、屋盖的长宽比,不宜超过表 6.1.6 的规定;超过时,应计入楼盖平面内变形的影响。
表 6.1.6 抗震墙之间楼、屋盖的长宽比
楼、屋盖类型 |
烈 度 |
|||
6 度 |
7 度 |
8 度 |
9 度 |
|
现浇、叠合梁板 |
4 |
4 |
3 |
2 |
装配式楼盖 |
3 |
3 |
2.5 |
不宜采用 |
框支层和板柱-抗震墙的现浇梁板 |
2.5 |
2.5 |
2 |
不应采用 |
6.1.7 采用装配式楼、屋盖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楼、屋盖的整体性及其与抗震墙的可靠连接。采用配筋现浇面层加强时,厚度不宜小于 50mm。
6.1.8 框架-抗震墙结构中的抗震墙设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抗震墙宜贯通房屋全高,且横向与纵向的抗震墙宜相连。
2 抗震墙宜设置在墙面不需要开大洞口的位置。
3 房屋较长时刚度较大的纵向抗震墙不宜设置在房屋的端开间。
4 抗震墙洞口宜上下对齐;洞边距端柱不宜小于 300mm。
5 一、二级抗震墙的洞口连梁,跨高比不宜大于 5,且梁截面高度不宜小于 400mm。
6.1.9 抗震墙结构和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中的抗震墙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较长的抗震墙宜开设洞口,将一道抗震墙分成长度较均匀的若干墙段,洞口连梁的跨高比宜大于 6,各墙段的高宽比不应小于 2。
2 墙肢的长度沿结构全高不宜有突变;抗震墙有较大洞口时,以及一、二级抗震墙的底部加强部位,洞口宜上下对齐。
3 矩形平面的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其框支层的楼层侧向刚度不应小于相邻非框支层楼层侧向刚度的50%;框支层落地抗震墙间距不宜大于 24m,框支层的平面布置尚宜对称,且宜设抗震筒体。
6.1.10 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的抗震墙,其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可取框支层加框支层以上二层的高度及落地抗震墙总高度的 1/8 二者的较大值且不大于 15m;其他结构的抗震墙,其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可取墙肢总高度的 1/8 和底部二层二者的较大值,且不大于 15m。
6.1.11 框架单独柱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沿两个主轴方向设置基础系梁:
1 一级框架和IV类场地的二级框架;
2 各柱基承受的重力荷载代表值差别较大;
3 基础埋置较深,或各基础埋置深度差别较大;
4 地基主要受力层范围内存在软弱黏性土层、液化土层和严重不均匀土层;
5 桩基承台之间。
6.1.12 框架抗震墙结构中的抗震墙基础和部分框支抗震墙结构的落地抗震墙基础,应有良好的整体性和抗转动的能力。
6.1.13 主楼与裙房相连且采用天然地基,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4.2.4 条的规定外,在地震作用下主楼基础底面不宜出现零应力区。
6.1.14 地下室顶板作为上部结构的嵌固部位时,应避免在地下室顶板开设大洞口,并应采用现浇梁板结构其楼板厚度不宜小于 180m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小于 C30,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且每层每个方向的配筋率不宜小于 0.25%;地下室结构的楼层侧向刚度不宜小于相邻上部楼层侧向刚度的 2 倍,地下室柱截面每侧的纵向钢筋面积,除应满足计算要求外,不应少于地上一层对应柱每侧纵筋面积的 1.1 倍;地上一层的框架结构柱和抗震墙墙底截面的弯矩设计值应符合本章第 6.2.3、6.2.6、6.2.7 条的规定,位于地下室顶板的梁柱节点左右梁端截面实际受弯承载力之和不宜小于上下柱端实际受弯承载力之和。
6.1.15 框架的填充墙应符合本规范第 13 章的规定。
6.1.16 高强混凝土结构抗震设计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B 的规定。
6.1.17 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抗震设计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C 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