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间是从哪一年开始的?有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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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指家庭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地方,承包期不足30年的,延长到30年。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

做好“小调整”的工作还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农户,不能对所有的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许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认真整顿“两田制”。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实行的不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对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的限额之内。《国务院批转农业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土地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签一批,把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二)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四)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1979年秋,其向当时的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承包了耕地5余亩。1988年因患病不能过度劳累,耕地种不过来,便将其中的近3亩转让给了李XX。后1994年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未经其同意,便将该近3亩土地直接发包给了李XX,原告认为,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以村委会不属原来的发包主体等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村委会与李XX之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判决李XX将近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本案的焦点

接受委托后,认为要首先弄清楚两个事实:

1、现在的村委会二轮土地发包时有没有发包主体资格;

2、一轮承包时原告将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给了李XX,后来经过大量的调查,确认二轮发包时的村委会与一轮发包时生产队虽然名称有变更,但实际上只是一种承继关系,诉争土地的权属仍属二轮发包时的村委会;其次当地村民皆可证实原告将土地是转让给了李XX,而且原告甚至在土地转让后便离开村里搬到镇上,连户口都迁走了,许多农民都知情是转让。

此外要搞清以下几点:

(1)原告一轮转让本身是否合法;

(2)村委会二轮将土地发包给李XX是否合法;

(3)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4)如果可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代理人认为:一轮承包期内,双方转让皆出于自愿,且也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应为有效。而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根据实际情况二轮发包时对一轮作出一些小的调整,也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应为有效发包。此外,本案对一轮流转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二轮承包时,原告没有再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本案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即便可以起诉,二轮发包的时间是1994年,当时原告也知情但并无异议,到今天也已十几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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